来源于:健康生活网  作者:佚名  热度:

农村宅基地管理历来是农村工作和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。

新中国建立以后,国家对农村宅基地只规定了性质及是否准许出租、买卖等问题,并未作全面、系统的规定。1960年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》中规定“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,生产队所有的土地,包括社员的自留地、自留山、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”。在贯彻执行这个文件中,由于对社员宅基地政策解释不清,引起群众一些误解。为此,国务院于1963年3月20日转发了《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》,规定:“①社员的宅基地,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,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,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。②宅 ......




上一篇(二)乡(镇)村企业用地

下一篇(四)“三资”企业用地管理



 【相关文章





版权声明: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观点,作为参考,不代表本站观点。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,如果网站中图片和文字侵犯了您的版权,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处理!转载本站内容,请注明转载网址、作者和出处,避免无谓的侵权纠纷。